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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昌平与被告刘昌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平,刘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徐昌平,男,汉族。王良杰,广安市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昌云,男,汉族。原告徐昌平与被告刘昌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被告还清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及利息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出示的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应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因做实木门生意急需资金,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被告还清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九龙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1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云向原告徐昌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出具了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凭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具有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已明显超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利息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昌平要求被告刘昌云偿还其所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昌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昌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少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鸿波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