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陆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537号原告张陆,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村英发协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殷来平,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村英发协苑小区。负责人胡有海,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居民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陆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发寨居委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英发寨居委会第二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年,被告英发寨居委会主任殷来平、英发寨居委会第二小组组长胡有海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育林、李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张陆与被告的村民赵小奎再婚,2015年6月10日原告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来英发寨19号付2号。2015年7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两委会决议形成《英发寨集体财产分配方案》第一条:2009年12月31日英发寨两委会无形改造扎户公告之日所有户口在该村的村民参与本次分配;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3日,户口迁入该村的村民也参与分配。然而,二被告张榜公布包括原告在内的分配名单后,却无理不给原告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村民待遇款6247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英发寨居委会、英发寨居委会第二小组共同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村组是在2010年完成传统的农转非的户口迁移工作,2010年之后无法律概念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10年前登记在册的村民转为居民后,享受正常的村民待遇。2010年开始,传统的村民正常生育的享受村民资格,婚前的有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落户的村民才能享有村民待遇,而本案的原告在落户时给被告村组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参与村上的一切分配,该保证书由原告与其丈夫签字。按照现行的户籍政策,在被告村组转为非农户口后,居民户口是可以随意迁移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不意味着进入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但并没有进入二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陆与被告村民赵小奎再婚后,于2015年6月10日将户籍迁入英发寨19号付2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后原告张陆一直在被告村回迁小区生活居住,且参与该村党组织换届选举,对此,二被告表示认可。另据(2016)陕01民终39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英发寨于2010年11月25日全村村民户籍转为居民。2015年2月5日,原告张陆及其丈夫赵小奎向该村组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本人保证,仅落户,不参与村上的一切分配行为”。2015年7月21日英发寨两委会形成《英发寨集体财物分配方案》,第一条:2009年12月31日英发寨两委会无形改造扎户公告之日所有户口在英发寨的农户村民参与本次分配;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3日,户口迁入英发寨的村民也参与本次分配。英发寨第二小组于2015年8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2472元,但未向本案原告张陆分配。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雁政发(2015)45号文件,该文件同意撤销鱼化寨街道英发寨行政村,设立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该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均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接。上述事实,有户口薄、证人证言、(2016)陕01民终3931号民事判决书、《英发寨集体财物分配方案》、西安市雁塔区雁政发(2015)45号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陆因与被告村民赵小奎结婚,于2015年6月10日将户籍转入该村,后一直在该村回迁小区居住生活,参与该村村党组织换届选举,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英发寨于2010年11月25日全村村民户籍转为居民,故原告张陆系该村合法居民。原告及其丈夫虽曾向二被告出具放弃村上分配的保证书,但从保证书内容看,该保证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户籍迁入时间符合《英发寨集体财物分配方案》中分配的范畴,理应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英发寨第二小组于2015年8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2472元,但未向原告张陆分配,于法相悖。故原告张陆要求被告英发寨居委会二组分配征地补偿款624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陆征地补偿款62472元。二、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英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后681元由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