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577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伟,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判决婚生儿子林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2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人民币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儿子林某2、林某3。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14年感情开始恶化,后演变成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经长辈多次教育无效。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农历八月初六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以后的婚姻生活不抱任何希望,请法院判如原告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1、原、被告婚后因经营生意失败,现欠供货商货款及亲戚朋友借款合共人民币1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作为家庭主妇,经常无故外出,未尽到做母亲的职责;二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3、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帮助原告人民币6000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方于2007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