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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沙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00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沙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沙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沙某某的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贷)合同》。借款后被告沙某某偿还了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沙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3%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终);2、被告杨某某承担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沙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按照月利率3%清偿了利息,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14日,当时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是担保人属实,担保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某某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借款时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向被告沙某某出借的借款为194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向被告沙某某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杨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杨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