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李文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李文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兆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67236134F。法定代表人:谢文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韩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文,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被上诉人李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文文的实际损失应为房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给其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进行计算,应为74797.72元,一审多判违约金21398.28元。被上诉人李文文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对违约金酌情调整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李文文交付B座15层1508号商品房一套,并协助李文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文文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85936.70元;3、判令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每日247.87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4、诉讼费由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李文文与河南旷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文文购买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一套,坐落于第B幢15单元1508号,77.46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3200元,总价款为247872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余款14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约定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李文文有权解除合同,李文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李文文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11月14日李文文如约向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107872元。2014年4月25日李文文向银行借款140000元用于向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按揭支付房款,借款利率7.205%,借款期限15年。李文文向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如约支付房款后,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文文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文文与河南旷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李文文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文文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首付款,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李文文使用,至李文文起诉时,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李文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李文文要求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李文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予以支持。要求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设立目的系对违约方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减少,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30%计算。李文文自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违约,至2014年4月25日向银行借款140000元,期间应按首付款107872元乘以万分之十乘以30%等于每天32.36元,违约422天,应承担违约金13656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购房款247872元乘以万分之十乘以30%等于每天74.36元,违约1110天,应承担违约金8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文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李文文交付其开发的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第B幢15单元1508号商品房一套,并于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为李文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李文文违约金961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违约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每天按74.36元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李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除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及禁止性规定以外,“有约定从约定”是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准守。虽然上诉人对以该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主张过高,但上诉人也仅可申请就该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无权否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亦不符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审 判 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鲜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