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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家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家荣,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0时30分,被告人马家荣酒后驾驶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汇珑停车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家荣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马家荣家属已代其赔偿被撞物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家荣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家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家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马家荣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是初犯、偶犯,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辨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驾车碰撞栏杆后对方报警,在民警多次劝说下,被告人仍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可见被告人不具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意���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家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启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