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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发寿与马洪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寿,马洪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238号原告:谢发寿,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杰,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一、二层25区3丘3栋w号)。负责人:张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发寿与被告马洪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被告马洪杰、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70元,【其中:医疗费用46831.09元(其中:医疗费44985.59元、住院费44985.59元,门诊费1070.10元、药费7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5元∕天×52天),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4090元(9425.08元∕年×20年×34%),误工费20026元(609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013元(6091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洪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吉市X136线由东向西行使至Y051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Y051线由北向南行使至上述路口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马洪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红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24日我们向原告垫付1万元,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马洪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举证、被告马洪杰、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及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病重通知单、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经过,住院52天,医疗费96985.59元(其中原告支付44985.59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1070.1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水肿需消肿医生开具医嘱要求服用蛋白粉,医生建议院外购买药物支出775.4元,原告伤情严重医院签发病重通知单。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病重通知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498.40元的门诊费票据不认可,住院费中有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复查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400元。经质证,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洪杰举证,原告、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昌吉市人民医院门诊清单、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马洪杰给原告谢发寿垫付医疗费共计57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被告阳光财险保险公司垫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的急诊费用4559.92元认可;认可被告马洪杰支出原告住院费42000元,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上述被告方支出的上述费用均不在我方诉讼请求当中。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急诊费用票据是庭后提交,且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可以直接将票据提交我公司进行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马洪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吉市X136线由东向西行使至Y051线交叉路口时,与谢发寿驾驶的沿Y051线由北向南行使至上述路口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发寿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马洪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谢发寿未戴安全头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马洪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谢发寿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马洪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发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马洪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此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谢发寿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昌吉市人民法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头颅CT、胸部CT、血常规、肝功、肾功、电解质,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一月。2016年10月28日,昌吉市人民医院向谢发寿亲属出具病危通知单;2016年11月15日昌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建议: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但营养状况较差、建议服用蛋白粉,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电解质。2016年10月28日,被告马洪四垫付原告在昌吉市人民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4559.92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96985.59元(其中原告支出44985.59元,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马洪杰支付42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支出门诊费571.7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支出门诊费498.4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昌吉市益众堂大药房购买蛋白质粉共900g,共支出775.40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03391.01元。4、2017年3月6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谢发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伤残程度评定为: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1、脾破裂手术切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b之规定,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3、4、5、6及左侧2、3、4、5、6、7、8、9、10肋骨骨折,(双侧共计14根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5.b之规定,12肋以上骨折,属八级伤残。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2.31%,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5.6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多发性胁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三)护理期评定:多发性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4、原告谢发寿无固定收入,其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谢河镇,现住新疆昌吉市滨湖乡东沟四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831.09元,二被告对498.4元的门诊费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25元∕天×52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7000元,二被告认可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对原告此项主张酌定为4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090元(9425.08元∕年×20年×34%),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马洪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13元(60914元/年÷365天×60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天无异议,计算标注认为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天予以确认,对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0026元(60914元/年÷365天×120天),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未向法庭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二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二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含打印材料费),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马洪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马洪杰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其本人驾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发寿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马洪杰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70%,谢发寿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30%,较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的是:医疗费368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42131.09元;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730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4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不存在不足部分。综合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为42131.09元(其中:医疗费468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0元)。对交强险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29491.76元。因鉴定费(含打印材料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马洪杰赔偿原告鉴定费(含打印材料费)的70%即1365元。被告马洪杰在此次事故当中产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谢发寿残疾赔偿金64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26元,共计973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发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491.76元;三、被告马洪杰赔偿原告谢发寿鉴定费1365元。四、驳回原告谢发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由被告马洪杰负担1532元,原告谢发寿负担69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马洪杰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