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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国军与徐金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国军,徐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352号申请执行人龙国军,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金金,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龙国军与被执行人徐金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17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孟兰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龙国军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3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子厚执行员  李青山执行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