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沈海高速检查站进沪约1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出具的查获及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时间是凌晨,且距离短,酒精含量不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