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0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梁春江,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邓纪清,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郭淑兰,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长青,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春江返还借款本金40,012.18元,利息12,687.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其他利息以40,01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被告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春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梁春江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春江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春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春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梁春江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春江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梁春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春江尚欠本金40,012.18元,至2016年12月8日应支付利息12,687.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春江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春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春江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江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40,012.18元,支付利息12,687.12元(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52,6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春江以本金40,01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三、被告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0元由被告梁春江、邓纪清、郭淑兰、王长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