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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726号原告: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西路中段江西联信大市场C区2栋一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754372。法定代表人:蒋贞营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019。委托代理人:潘振冰,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住:联信市场C区,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组织机构代码:B3718253-0。法定代表人:万树生村主任被告:万小云,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南昌县,原告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潘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因大昌村安装路灯需要购买电线,委派村支书万小云出面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万小云打电话通知原告将货物送到大昌村,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收货后在半年内付款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先后给被告送去6批货,货款共计43950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9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万小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任职通知截图2页,销售单6份;证明:被告万小云是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支部书记,原告与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货款43950元的事实。证据五: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万小云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万小云默认欠款是43950元的事实。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因大昌村安装路灯需要购买电线,委派村支书万小云出面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先由被告万小云打电话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货物送到大昌村,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收货后应在半年内付款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先后给被告送去6批货,货款共计43950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万树生系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被告万小云系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到原告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电线,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到本院起诉,并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39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对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加收50%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小云在本案中提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万小云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万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闽通电线电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395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罗雪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