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伍海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海知,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办事处职工,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海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人民陪审员艾如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海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伍海知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8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伍海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海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伍海知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海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伍海知被抽血检查的时间、地点及血液样本被封存的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伍海知具有D车型驾驶资格;3、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伍海知被抽血检查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海知系被抓获归案;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伍海知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6、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伍海知血液中乙醇的含量;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合法;8、被告人伍海知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海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海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海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海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海知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艾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