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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丁玉付与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付,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723号原告:丁玉付,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合陈线南侧。法定代表人:谢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8号。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玉付与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被告丹鹤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356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531元、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主张157646.5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顾成龙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兴桥镇兴盛大道交叉路口,与丁玉付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丁玉付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成龙、丁玉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成龙驾驶的客车系丹鹤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丁玉付受伤后在射阳振阳医院及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5621.12元。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玉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60日,医疗费合理,丁玉付支付鉴定费2142元。事故前在孟成经营的家庭农场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护理及残疾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丹鹤运输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的证据,由法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我司垫付了1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在我司对丁玉付人损跟踪调查时,丁玉付的女儿陈述父亲职业“务农,十几亩田地,闲时做工搭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财物损失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玉付提交的兴桥镇红星居委会关于“丁玉付将土地流转给丁正永种植,丁玉付自2015年6月开始至事故前一直在兴桥镇禾谷盈家庭农场打工”的证明,与兴桥镇禾谷盈家庭农场关于“丁玉付2015年6月到单位上班,工作岗位主要从事大棚管架制作、安装,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一致,审理期间,本院分别对兴桥镇红星居委会的书记苏志登调查(丁玉付的承包地流转给丁正永,本人在农场打工)和对兴桥镇禾谷盈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孟成(也是红星居委会的民调主任,租赁红星居委会三组175亩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调查(丁玉付是其农场的固定工,主要工作是搭钢管支架,月工资3000元)及对丁玉付女儿丁正霞的调查(保险公司在医院跟踪调查时,保险公司人员询问我父亲什么工作,我父亲陈述不清,便告知保险公司人员,父亲有十几亩田,正常在外做零工,事故前在农场搭钢管,“丁正霞”系本人签署,跟踪调查表是保险公司人员自己填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丁玉付事故前受雇于孟成,在孟成的农场从事钢管搭建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是否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丁玉付支付的35621.12元医疗费用,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丁玉付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未对丁玉付门诊及住院发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丁玉付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35621.12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丁玉付事故前在禾谷盈家庭农场从事钢管支架的搭建,考虑其年龄及实际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丁玉付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丁玉付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主要收入来源于雇主指令的各项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丁玉付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财物损失的认定。根据丁玉付在射阳振阳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因该交通事故导致丁玉付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该损失客观存在,修理费酌定600元。综上所述,丁玉付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5621.1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误工费90元/天×150=13500元、护理费90元/天×(90+33)=11070元、残疾赔偿金40152×17×0.2=136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202041.92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超出部分81441.92元,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0720.96元,因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已经为丁玉付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应赔偿15132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玉付各项损失合计151320.96元;二、驳回原告丁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鉴定费2142元,合计5528元,由原告丁玉付承担2528元,由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开户名称: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射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5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