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江、聂祥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江,聂祥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44885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祥云,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上诉人朱江因与被上诉人聂祥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聂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188680元给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车辆合伙协议、欠条、承诺书等都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胁迫上诉人所书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六盘水市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证明、2015年1月22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询问笔录、生效判决书等可以互相证明受到胁迫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受胁迫所签订,应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聂祥云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结算情况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等已经生效的(2016)黔02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2016)黔02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聂祥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8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原告聂祥云为甲方、被告朱江为乙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车辆合伙协议书》,约定将车号为贵B×××××、贵B×××××号两辆车共同合伙经营运输,所得利润支付维修费、油费等各项费用后,甲方先扣回买车本金,合伙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费用双方共同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贵B×××××、贵B×××××号在格目底拉煤的运费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188680元正)。定于2013年8月9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付,用贵B×××××和勺米老家的住房担保,并付清运费,作为担保的财产归聂祥云所有。注:贵B×××××从2012年5月16日后所拉的运费归朱江所有。欠款人:朱江”。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两台车系从公司购买,属于贷款车辆无法提供行驶证。原告陈述所购买车辆的公司已经不在,款是直接支付。2012年12月13日贵B×××××车辆在织金县出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经报废。所涉及车辆贵B×××××号户名为雷祥英,贵B×××××号车户名为赵庆军。本案中,原告自认所提交的车辆合伙协议书及欠条,主要内容系其所写;被告朱江在协议书和欠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协议书、欠条等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当中,并不能体现出该车辆合伙协议书及欠条系有原告胁迫被告所书写的内容,且被告行使撤销权后,(2016)黔02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是真实合伙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车辆合伙协议书及欠条来看,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明确适当,符合民事合伙的特征,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该车辆合伙协议书及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故认为该车辆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存在真实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8680元的诉请,被告已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朱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祥云款项人民币188680元。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被告朱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朱江、被上诉人聂祥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朱江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2、上诉人朱江与被上诉人聂祥云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3、上诉人朱江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聂祥云1886**元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江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朱江于2015年1月22日13时17分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警情况看,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朱江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10时许从场坝“原喜五金机电市场”门口被聂祥云、聂老四和几名陌生男子强行拉到白羊坡处,威胁写了一份承诺书。同日14时5分至26分,朱江在朝阳派出所陈述称聂祥云胁迫其写了一份承诺书。上述材料中均未提及到2012年1月18日朱江与聂祥云所签的《车辆合伙协议书》、2012年4月28日朱江与聂祥云所签《协议书》和2013年5月18日朱江所签名的《欠条》。庭审中,上诉人朱江称承诺书、协议书、欠条、车辆合伙协议均是受被上诉人聂祥云胁迫书写,报案时因头晕只是说了承诺书,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22日朱江报案后对是否存在胁迫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未明确朱江系受到聂祥云胁迫后书写了《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书写《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朱江与被上诉人聂祥云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朱江是否应支付聂祥云1886**元款项的问题。从《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的内容看,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符合民事合伙的法律特征,且上诉人朱江在庭审中亦明确签名均为本人所签,故《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朱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合伙盈余分配的合意。一审据朱江出具欠条判决其支付聂祥云款项人民币1886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江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上诉人朱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XXX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