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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先英与李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先英,李跃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7号原告:付先英,女,汉族,1947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杰,男,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武,男,汉族,1992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先英诉被告李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杰、付志增,被告李跃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先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二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变更)。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8时许,在大林线林州市××村龙湖路段,被告李跃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大林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向在其前方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付先英,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3、左胸部外伤。原告在进行了手术等治疗措施,住院21天后出院,遵医嘱服用口服促骨折愈合类药物继续治疗。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9月5日出具了林交认字【2016】第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自事故发生至今除垫付少量医疗费之外,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且避而不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跃武辩称,1、在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4700元整。2、考虑原告的身体差异,原告的年龄已经70岁,造成伤害后果有自身因素。赔偿在法律范围内主次责任按4:6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8时许,在大林线林州市××村龙湖路段,李跃武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林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付先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先英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先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1047.40元。出院诊断:1、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3、左胸部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2、应用口服促骨折愈合类药物。3、定期复查(一个月),不适随诊。中医调护,加强营养,禁食辛辣。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付先英其后续治疗费用(左尺骨鹰嘴及桡骨小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去除费用)约4000元,其护理时间约60天,人数为1人。另查明,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李跃武;二轮自行车所有人为付先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先英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11059.40元。有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被告支付1470元予以证实。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840元4、护理费21天×33857元/年÷365天﹦1947.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付先英的医疗费用为13579.4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1147.94元,鉴定费1320元。上述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李跃武承担原告损失费的70%,即赔偿原告17309.14元。鉴定费由李跃武承担70%,即赔偿原告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先英18233.14(执行时扣除被告李跃武垫付款1470元)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付先英承担45元,被告李跃武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