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纪伟、钟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伟,钟传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333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Y(1—1)。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伟,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钟传惠,女,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现居住地。系纪伟妻子)。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纪伟、钟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伟、钟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伟、钟传惠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息结清止,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纪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设备及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期内约定年利率10.005%,逾期还款利率在10.005%基础上上浮30%。被告纪伟以其与被告钟传惠共有的位于六安市××楼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六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相关权证。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纪伟、钟传惠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农村商业银行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纪伟、钟传惠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以纪伟名义开办的“安徽安财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个人信息等情况;3、《用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纪伟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1年,期内利率10.005%,逾期还款利率在10.005%基础上上浮30%;4、《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纪伟在借款时,用其与其妻钟传惠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5、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7年5月6日纪伟曾还利息35.6元。纪伟、钟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并当庭对原告提交被告纪伟借款相关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确认无误。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纪伟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纪伟借该款是在纪伟与钟传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有纪伟与钟传惠共同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楼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曾收取利息35.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纪伟、钟传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纪伟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期内利率为10.005%,逾期还款利率在10.005%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后,该款本金分文未付,纪伟仅支付利息35.6元。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纪伟在借款时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六安市××楼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伟、钟传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一年内按年利息10.005%,逾期还款利率在10.005%基础上上浮30%至本金还清止(扣除已收取的利息36.5元)。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纪伟、钟传惠共有的位于六安市磨子谭路帝都豪园5号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纪伟、钟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