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满昌与北京市延庆县珍珠泉乡双金草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昌,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双金草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018号原告:张满昌,男,193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永(张满昌之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双金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住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双金草村。负责人:靳满才,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英,延庆区珍珠泉乡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满昌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双金草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金草经合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永、杨洁,被告双金草经合社负责人靳满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满昌与双金草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1日,张满昌与双金草经合社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约定,双金草经合社将位于河西外沙窝面积为5亩的村集体土地租赁给张满昌,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现双金草经合社对该村土地进行重新确权,张满昌被双金草经合社告知涉案租赁合同因权利重复而无效,双金草经合社该行为侵犯了张满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双金草经合社辩称,不同意张满昌的诉讼请求。双金草经合社与张满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金草经合社已于1998年1月1日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双金草村的蔡宝贵、张自长等19户村民,这些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双金草经合社与张满昌在2000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靳满才只是双金草村村民,在双金草经合社及双金草村民委员会均未任职。2004年,靳满才担任双金草经合社社长后对争诉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张满昌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永是涉案地块的原承包户之一,张满昌在签土地租赁合同时对该地块已发包的情况知情,故张满昌对租赁合同的签订也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满昌系北京市延庆区珍珠泉乡双金草村村民。2000年1月1日,张满昌与双金草经合社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双金草经合社将位于河西外沙窝面积为5亩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大坝,南至道口张自启地头,西至里沙窝外地边,北至水泉子界)租赁给张满昌,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6元,交款期限分三次,2003年12月31日前交齐,交款方式为现金结算。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张满昌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等作物至今。2002年10月21日,张满昌向双金草经合社交纳租金100元。2003年1月8日,张满昌向双金草经合社交纳租金200元。2017年3月24日,张满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双金草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土地由双金草经合社于1997年12月20日发包给该村蔡宝贵、张自长等19户承包户。蔡宝贵、张自永等19户承包户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总面积为3.65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发包土地四至与涉案土地四至的东至、西至、北至均相同,涉案土地包含原发包土地。2017年6月19日,本院向19户承包户中的张自长、郭自华询问,二人均认为1997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仍然有效,他们未放弃涉案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双金草经合社认可其未解除与原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张满昌则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已经当然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满昌要求确认其与双金草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系对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后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双金草经合社就涉案土地与双金草村19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原、被告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承包户存在弃耕、撂荒的情形,且经本院向部分原承包户询问,原承包户亦表示没有放弃涉案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张满昌之子张自永系原承包户之一,张自永也认可双金草经合社未告知过其原承包合同已解除。现张满昌主张涉案土地因1999年被洪水冲毁,土地性质发生改变,原承包合同应当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土地被损毁并非原承包户的原因所致,土地性质是否改变与原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并无关联性,双金草经合社非经法定程序也无权以此为理由收回土地或解除原承包合同。故张满昌要求确认其与双金草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满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满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琮书 记 员 李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