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逾期交房只是轻微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因诸多外部客观原因造成,迟延交房并非是上诉人主观恶意造成的,不应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出现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进行充分了解,仅根据上诉人对逾期交房事实的承认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此判决对上诉人不公。鉴于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逾期的恶意,且上诉人也一直在努力解决交房事宜,对目前逾期交房的行为也没有回避,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对违约行为的整体态度以及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适当减少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李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款18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确定原告已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宥城项目-3层E区B3062号车位,车位认购款18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3日付清,如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15日内未按被告要求携带相关材料、证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不计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车位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交纳的车位款的2%,现被告未按约交付车位,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车位的交付时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出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车位的时间,但其不能明确何时能交付车位,在原告已交纳了全部车位款的情况下,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为原告主张的履行时间,被告未能履行,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标准,被告认可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但认为该标准过高,对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交房除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导致原告丧失了按约定使用车位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并不高于其实际损失,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当庭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酌减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已认可其逾期交房的事实,其资金困难并非逾期交房的合法抗辩事由,故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申请本院予以酌减,但截止二审上诉人都无法明确何时可以恢复施工,更无法确定交房时间,在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还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情况下,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质,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酌减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