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耿宝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宝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宝旺(自报)。指定辩护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宝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耿宝旺及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耿宝旺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XXX弄XXX号门口153号车位处,用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戴某某停于该处的牌号为沪ANXX**的小客车车门拉开,窃得被害人戴某某置于车内副驾驶杂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8700元。嗣后,被告人耿宝旺将所窃部分赃款用于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嫌疑人落脚点后于2017年2月10日进行守候伏击,被告人耿宝旺发现民警后逃窜,途中放弃逃跑并主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耿宝旺处缴获其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及剩余部分赃款人民币866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宝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的发票、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耿宝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宝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宝旺放弃逃跑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耿宝旺仅具有如实供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告人耿宝旺有前科劣迹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宝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宝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