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7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进尧与张延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尧,张延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549号原告:田进尧,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阳,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文,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住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河东新区枕头堡至鱼洞沟。负责人:冉军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进尧诉与被告张延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被告张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进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延文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误工费56765.23元(38873元÷365天×5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护理费7432.59元(97.80元/天×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37563.0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延文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河官舟镇佘家坝方向向沿河官舟镇野漆根村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驶至佘家坝路段时,该车前部将前方道路上右侧同方向的行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沿公交认字[2015]第B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就原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有效赔偿方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被告张延文及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张延文认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6月1日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请求过高,误工的天数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合理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问题:①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经沿河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和右下肢短缩畸形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租房协议、官舟镇居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人曾某、张某、冉某、杨某等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起在官舟镇老场上杨某处租房居住,从事一些房屋建筑、地板、水电安装等作业。官舟镇老场上属于集镇,原告的生活也来源于集镇务工,客观上,原告的住所地也属官舟集镇范围内。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统计年鉴2016》公布数据统计的(2015)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80元,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160元(24580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受伤,于次日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资料载明: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腹股沟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3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头孢克肟分散片,2片/天,2/日;洛芬待因缓释片,疼痛时口服。2、出院后静养,右下肢制动至少3个月,不受力,可适当活动踝关节,每日按压下肢肌肉,避免静养脉血栓形成。3、建议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左腹股沟皮肤损。4、1月、3月、6月、1年复查,每周四上午向强副教授门诊。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又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载明:住院29天,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腹股沟区皮肤缺失并感染,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患者用碘伏涂擦伤口、每天三次等。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院入院治疗,病历资载明:共住院9天,入、出院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伤口继续换药、注意休息、出院1月后返院复诊等”。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从以上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可确认,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共503天,一直在治疗和疗养,所以其误工的天数可按503天计算,原告没有什么固定的职业,根据《贵州统计年鉴2016》公布数据,农业、建筑业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请求计算的标准合理,故,误工费可确认53570.19元(38873元÷365天×503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7432.59元、营养费228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合理,予以确认;④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金额合计为123042.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延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延文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延文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张延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23042.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进尧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042.7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