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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兵、程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兵,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931号申请执行人吴兵,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程鹏,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吴兵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鹏腾退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香缇美景11栋3单元1层1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用费(待定数,按实际腾退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承担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吴兵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程鹏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香缇美景11栋3单元1层1室房屋张贴腾退公告,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现查明,上述需腾退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被执行人程鹏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鉴于以上执行情况,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