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孝清、刘富红、李国民、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清,刘富红,李国民,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孝清,男,199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7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占文,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富红,男,1992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7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英,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民,男,1994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静,德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XX,男,1993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孔玲,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清、刘富红、李国民、XX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鞠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孝清的母亲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2等人在德昌县永郎镇永春村1组108国道旁罗乜餐馆发生纠纷抓扯。被告人胡孝清电话邀约刘富红、李国民、XX等人到现场对被害人张某2等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胡孝清用钢管将张某2的左手肘部打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李国民、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3、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清、刘富红、李国民、XX目无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共同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孝清伙同其他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胡孝清直接殴打被害人致其遭受轻伤,被告人胡孝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其余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民、XX主动到德昌县公安局永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富红、李国民、XX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被害人亲人的不当行为引发被害人与被告人胡孝清等人发生纠纷抓扯后,胡孝清为报复则邀约刘富红、李国民、XX等人帮忙,而刘富红、李国民、XX三被告人却不分清红皂白,持钢管、柴棒,在被害人的亲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劝阻下,仍凶猛地对被害人等人实施殴打,尤其是在接到报警后的警察赶到案发现场处置此案时,被告人等人仍气焰嚣张,阻扰办案民警执法。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无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赔偿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孝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富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