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88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8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负责��:陈永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奇,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住海安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121.18元、利息12389.51元、复利402.42元(暂算至2017年5月4日止),合计293913.11元,并支付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对抵苏F×××××1R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1、2、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3045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期限36个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苏F×××××1R(华晨宝马528Li领先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的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足额发放贷款3045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已于2017年5月4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虽经催要仍未果。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致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所请。被告张勇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张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保险信息、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快递单、欠款本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20日借款人(抵押人)张勇(甲方)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4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2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机动车型号为528Li领先型,车架号码为LBV573109GSJ78773,发动机号为2427C888。收款账户名称为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53×××5757。罚息利率部分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有权就违约部分借款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甲方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的其他约定事实部分记载: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甲方应承担利率为5.88%,剩余利息内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约定为车辆抵押担保。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对垫付的��述费用自垫付之日起向甲方收取利息。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乙方按照“费用(前述费用)-违约金(含补偿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本金-当期利息-当期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如果甲方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及比例,同时乙方有权随时从还款账户中划收甲方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当发生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或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况时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可采取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行使抵押权、质权及/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还约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可按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担保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甲方、担保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车辆登记的牌苏F×××××1R,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张勇发放了贷款304500元,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年利率为7.25%,放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当前执行利率为5.88(%)。后因被告张勇未能按约足额还款,2017年5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张勇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载明张勇应支付到期贷款本金64045.83元,应付利息9605.68元,但当前已经逾期240天,罚息2689.87元,欠款合计76341.38元。现通知张勇于2017年5月20日前清偿上述逾期贷款本息76341.38元,如不能及时清欠,原告将有权根据《中信银行贷款借款合同》违约相关条款的约定,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约30万元。但此后被告张勇仍未按约还款。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张勇尚欠贷款本金281121.18元、利息12389.51元、复利402.42元未能偿还(其中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0.875%计算)。另查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但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勇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勇偿还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张勇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81121.18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案涉借款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12389.51元、复利402.42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被告张勇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对于被告张勇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以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牌苏F×××××1R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64.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326.5元,被告张勇负担4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钰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