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179号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人杨某某,男,48岁。自诉人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与杨某某自行和解,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审判员 徐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