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惠娴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小港经济合作社招投标合同纠纷2017民终879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小港经济合作社,潘惠娴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小港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杜桂昶,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三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惠娴,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岩,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小港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港经合社)因与潘惠娴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港经合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小港经合社没收潘惠娴竞投保证金6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潘惠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招标公告和合同范本中已明确涉案资产租赁起止时间仅系初定,可能出现第三方强行侵占“拟承租物业”的情况,如果不能如期交付物业的,合同起止日期按实际交付日期顺延。(二)根据《海珠区农村集体“三资”交易成交确认书》,潘惠娴中标后应当在竞投结果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12日前)到广州市海珠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交易监管中心(以下简称“三资”监管中心)现场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为放弃交易,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回。(三)2016年8月12日,潘惠娴在签约现场,坚持要求《租赁合同》必须于2016年8月13日生效并完成场地交付,才肯签约,等于单方面违反和变更了招标公告文件中的招标要约。因此,潘惠娴上述行为与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潘惠娴辩称,(一)我方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到“三资”监管中心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反映合同于2016年9月1日生效并完成场地交付,在合同生效之日支付租赁保证金。我方同意签约,但小港经合社却要求我方在8月12日前支付租赁保证金和首月租金,我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于9月1日支付租赁保证金,遭小港经合社拒绝。随后我方提出将合同修改为2016年8月12日生效并交付场地,仍遭拒绝。(二)我方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3日两次向小港经合社发出《签订租赁合同催告书》,均遭拒绝。其中第二份催告书杜桂昶还以人在外地为由拒收。(三)经查询,小港经合社已将涉案资产出租给他人,并将涉案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作废,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四)小港经合社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涉案资产在招标前被他人霸占,虽发过通知书和报警,但收效甚微,我方因此怀疑小港经合社无法在9月1日交付涉案资产。(五)小港经合社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业务凭证上的收款人“广州市海珠区小港物资仓库”是其经营主体之一,足以证明其将涉案资产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长期稳定地收取费用,根本无法在9月1日交付场地。(六)小港经合社声称涉案资产被他人霸占,却一直没有起诉,反而是何炳坚、张德泉以小港经合社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粤0105民初981号,小港经济合作社反诉何某坚、张某,要求何某坚、张某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更加证明小港经济合作社与他人建立了租赁关系并延续至今,现与他人发生纠纷,正在诉讼中。(七)小港经合社的招标公告中没有合同生效时间及交付场地时间,滥用了招标权利。小港经合社一审时承认意图通过招标给非法霸占者压力,也承认涉案资产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是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综上,小港经合社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潘惠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港经合社支付双倍竞标保证金12万元给潘惠娴;2.小港经合社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给潘惠娴(以1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小港经合社承担。小港经合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不同意潘惠娴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没收潘惠娴的竞投保证金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港经合社作为招标人通过“三资”监管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对蟠龙东1号至95号租赁使用权发出招标公告公开进行招投标,公告载明该物业租赁起止时间只作为初定出租时间,可能出现第三方强行侵占“拟承租物业”的情况,如果不能如期交付物业的,合同起止日期按实际交付日期顺延;等。2016年7月28日,小港经合社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潘惠娴交纳的竞投标保证金6万元。同日,“三资”监管中心向潘惠娴出具《海珠区农村集体“三资”交易竞投资格确认书》,确认其具备参加“蟠龙东1号至95号单边路段”交易的竞投资格。2016年8月1日,潘惠娴(竞得人)与小港经合社[出租(让)人]签订《海珠区农村集体“三资”交易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其中反映潘惠娴竞得涉案场地的租赁经营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年,成交金额为103500元/宗·月,合同拟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2018年4月5日止,递增情况为每1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竞得人签订本确认书后,出租(让)方及时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信息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体、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竞得人在竞投结果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到“三资”监管中心现场签订合同;若竞得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与出租(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回;等。同日,小港经合社通过“三资”监管中心发布中标公告,将潘惠娴竞得涉案场地的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并载明合同最迟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31日,小港经合社通过“三资”监管中心发布《关于蟠龙东1号至95号单边路段(项目编号:联星LX-20160347)竞得人放弃签订合同的通告》,其中反映竞得人潘惠娴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与出租(让)方签订合同,视为放弃交易,小港经合社决定没收竞得人的交易保证金,并将该项目重新按照相关流程重新发布招标。小港经合社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反映,2016年8月12日下午,潘惠娴与小港经合社的签约代表均到“三资”监管中心现场办理签约手续。小港经合社当天带有合同正本准备与潘惠娴签订合同,合同明确表示2016年8月12日签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日生效并完成租赁场地交付,潘惠娴在现场提出可以在2016年8月12日租赁合同,但合同必须在2016年8月13日生效,并于2016年8月13日完成交付。小港经合社的签约代表商量后,一致认为不能接受潘惠娴的要求,理由是招标公告及合同范本已明确该物业租赁起止时间只作为初定出租时间,可能出现第三方强行侵占“拟承租物业”的情况,如果不能如期交付物业的,合同起止日期按照实际交付日期顺延,小港经合社无违反“三资”交易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可以随时与潘惠娴签租赁合同,并要求潘惠娴按照招标公告文件履行义务,明确告知如果潘惠娴不遵守这条招标公告的规定,要承担没收竞投保证金陆万元正的法律责任。签约双方当日从下午3点一直到下午5点,潘惠娴不愿意签租赁合同,导致小港经合社没能签订租赁合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昌岗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经济联合社和“三资”监管中心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可知,潘惠娴、小港经合社于2016年8月12日已到签约现场准备签约,潘惠娴也知悉小港经合社所准备的合同的条款内容,双方是基于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场地的交付时间有异议而导致未能签订合同,对此,合同无法签订的责任不能单独归责潘惠娴、小港经合社任一方。鉴此,潘惠娴要求小港经合社向其返还竞投保证金6万元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惠娴要求小港经合社双倍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及小港经合社要求没收竞投保证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小港经合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竞投保证金6万元给潘惠娴;二、驳回潘惠娴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小港经合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00元,由潘惠娴负担1400元,小港经合社负担1300元;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小港经合社负担。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经由潘惠娴预交,潘惠娴同意由小港经合社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潘惠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小港经合社通过“三资”监管中心网络平台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参与投标,属于该法规定的公开招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未能就涉案资产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归属以及小港经合社是否应向潘惠娴退还6万元交易保证金。一、关于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小港经合社通过发布招标公告,对涉案资产的名称、地址、类型、面积、租赁年限、底价、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涉案资产可能被第三方强占等信息进行了充分披露,在潘惠娴中标后,与之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及时发布中标公告;潘惠娴在知悉上述招标公告内容的前提下,按要求缴纳了6万元交易保证金,获得竞投资格后按时参与竞投并最终中标,与小港经合社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至此,双方均充分履行了各自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对招投标过程的公正性亦无异议,理应按照《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和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履行是双方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义务。前者依据的是《成交确认书》,任何一方不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按期签约的违约责任;后者依据的是《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租赁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按约定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者有不同的救济渠道。本案中,小港经合社携带合同正本于约定时间到签约现场与潘惠娴商讨签约事宜,最终因潘惠娴对合同生效时间和交付场地时间有异议而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对此,本院认为,潘惠娴关于小港经合社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其于签约当日支付租赁保证金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其关于涉案资产被案外人占用,从而小港经合社不可能在2016年9月1日交付场地的抗辩在当时亦只是一种猜测,不能成为其拒绝按期签约的正当理由。即使小港经合社最终确实未能于2016年9月1日交付场地,潘惠娴也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小港经合社的违约责任。因此,双方未能就涉案资产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潘惠娴承担。小港经合社随后将涉案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作废,并重新对涉案资产进行招标并无不妥。二、关于小港经合社是否应向潘惠娴退还6万元交易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若竞得人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与出租(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回。”该约定清晰地阐明了不按期签约的后果。同时,在有第三方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中亦反映,小港经合社已明确告知潘惠娴不按期签约将要承担没收竞投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因此,潘惠娴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与小港经合社签约,小港经合社不予退回其缴纳的6万元交易保证金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小港经合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潘惠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小港经济合作社有权不予退回潘惠娴缴纳的6万元交易保证金;三、驳回潘惠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00元和反诉受理费650元共计3350元,由潘惠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潘惠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绘审判员 莫芳审判员 汤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