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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雅楠与窦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雅楠,窦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782号原告卢雅楠,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薛梦晴,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海山,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窦海山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阔三期小区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李智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智超、卢雅楠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窦海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智超、卢雅楠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卢雅楠,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店镇××大街,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四、医疗费:400元;五、误工费:116元/天×78天=9048元;六、护理费:113元/天×18天=2034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八、施救费:2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交通费:960元;十一、车损:580元;十二、车辆有关内容:被告窦海山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4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16元/天×78天=9048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和诊断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113元/天×18天=2034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96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300元;车损58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3782元,上述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海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窦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