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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9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宣东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宣东,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850号原告:蒋宣东,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宣东诉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陈继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90万元和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目前,被告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有实际借贷关系的是案外人屠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蒋宣东借款90万元,每月由中联公司支付规定利息。关于该张借条的钱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案外人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8.8万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向案外人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29.55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蒋宣东借款30万元,每月由中联公司支付规定数额利息。关于该张借条的钱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2015年10月28日、29日,原告从上海农商银行分别取现5万元和25万元,在被告办公场所直接将现金给了案外人屠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借款项都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已共支付利息118,497元,所有利息都是案外人左纪清、屠某某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委托书、银行流水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于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并无证据证明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基于以下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所有支付凭证,均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屠某某之间;2、原告陈述的被告返还的利息,也均是由案外人屠某某、左纪清直接支付给原告;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指示原告向屠某某账户支付借款,或委托屠某某、左纪清支付利息;4、公司借款,钱款却全部流向个人账户,与常理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宣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蒋宣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胡菊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