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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453号罪犯XX,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龙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9月24日减刑十个月,刑期变更为2019年8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二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鉴定为四级伤残,减刑幅度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8年1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