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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1,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旗百汇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112号原告:阎某1(SAMUELSIDUANYAN),男,2012年11月27日出生,美国国籍。法定代理人:阎某2,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旗百汇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南店村东三旗百汇分市场院内1号楼。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阎某1(SAMUELSIDUANYAN)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旗百汇店(以下简称三旗百汇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瑞燕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璐、王苗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1(SAMUELSIDUANYAN)的法定代理人阎某2,被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1(SAMUELSIDUANYA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8.7元、护理费1272.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98.57元,合计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原告与其母亲在被告三旗百汇店购物,在负一层通往一层的扶梯上,发生了购物车与扶梯卡死的情况,致使购物车翻倒,致原告的右手中指指甲从中间撕裂,造成原告右手中指指甲残缺,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还给原告造成巨大心理恐惧。根据《超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扶梯上行处应当有一名工作人员专职帮忙拉购物车,但事发时,并没有专门人员在场。事发后,被告一直消极解决问题,且拒绝赔偿相应费用。被告物美集团与三旗百汇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被告已经垫付142.9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也没有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亦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北京东方希朗数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2、被告提供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电梯口处进行了提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认为照片无法还原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3、被告提供的事发经过说明,用以证明购物车之所以翻倒,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在推车被电梯卡死后,推了一下购物车,故原告的母亲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告跟随其母亲前往三旗百汇店购物,在乘坐由负一层通往一层的扶梯时,原告的母亲所推购物车与扶梯卡死,购物车翻倒,将原告右手中指指甲折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892.67元。被告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2.9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但对于垫付金额,原告仅认可被告垫付117.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国,且双方对于法律适用并未达成协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母亲在乘坐扶梯时,原告母亲所推购物车与扶梯卡死,致使购物车翻倒,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因电动扶梯上行终点处存在缝隙,极易产生购物车车轮与扶梯缝隙卡死的情形,被告作为扶梯的使用方与管理方,理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于此类风险,被告并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在购物车卡死后强行推车导致车辆翻倒,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事发经过说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的事发经过说明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主动留存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以还原事发过程,但被告并未留存监控录像,致使事发过程无法得到还原,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相应票据,医药费共计892.67元,被告主张已经垫付142.9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垫付117.4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药费775.27元。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刚年满四岁,且原告指甲断裂,无法在短时间内痊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以及原告所遭受的创伤,原告理应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护理。对于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7天;对于护理费的金额,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交工资完税证明,故对于北京东方希朗数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共计81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小,且其遭受的手指指甲断裂会产生剧烈的疼痛,故该次事故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创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被告三旗百汇店系被告物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旗百汇店共同赔偿原告阎某1(SAMUELSIDUANYAN)医药费775.27元、护理费81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25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阎某1(SAMUELSIDUANYA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旗百汇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阎某1(SAMUELSIDUANYAN)负担2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旗百汇店共同负担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瑞燕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