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士邦与顾淑萍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邦,顾淑萍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818号原告:王士邦,曾用名王士帮,男,194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通州市。被告:顾淑萍,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南通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士邦与被告顾淑萍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邦、被告顾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敲掉厨房和厕所外墙后向外新搭建的部分,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厨房、厕所外墙修补、粉刷费及窗子油漆费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川园54幢106室房主,现该房出租。被告系南川园54幢206室房主,被告私自将厨房和厕所建筑主体外墙敲掉,将外墙体外移80厘米,下部用四个铁皮方管做的三角支架固定。被告搭建时浇混凝土溅污了原告的外墙和窗子,楼板向墙外延伸80厘米遮挡了原告室内的光线,三角支架侵占了原告的空间,同时,没有承重力的空心铁皮方管三角架支撑实心混凝土楼板和墙体、窗户等,随时有坍塌危险。被告顾淑萍辩称:南川园小区安装安全灶台的现象很普遍,该灶台根据专业人员设计,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影响原告室内的采光。原告称浇混凝土溅污了外墙和窗子,但面积很小,原告据此主张赔偿2000元损失明显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士邦系南川园54幢106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顾淑萍系南川园54幢206室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7月左右,被告顾淑萍拆除南川园54幢206室房屋厨房、厕所的部分外墙,向外延伸搭建宽0.8米的封闭式阳台。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拆除部分外墙搭建封闭式阳台。被告称搭建该设施时原告的弟弟经常到现场查看且未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搭建时其不知情,也从未有过同意的表示。对于被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厨房、厕所外墙修补、粉刷、油漆费用2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未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及取得相应建筑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厨房、厕所的部分外墙拆除并向外延伸0.8米搭建封闭阳台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楼下原告房屋的采光,并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敲掉厨房和厕所外墙后向外新搭建的部分,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敲掉厨房和厕所外墙后向外新搭建的部分,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士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