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卿诉被告刘忠刚、霍明生、祁县利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卿,刘忠刚,霍明生,祁县利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2民初425号原告赵新卿,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刚,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霍明生,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祁县利达运输队。负责人武志康,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卿诉被告刘忠刚、霍明生、祁县利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新卿以与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刘忠刚、霍明生、祁县利达运输队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原告方以与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新卿撤回对被告刘忠刚、霍明生、祁县利达运输队的起诉。审判员 高喜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