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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忠娜与邢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娜,邢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653号原告:张忠娜,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被告:邢超,男,36岁,汉族,现住高阳县。原告张忠娜与被告邢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巾,共欠下货款65000元,被告欠款之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裁判。被告邢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其主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利口邢超2015年3月16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娜要求被告邢超偿还货款65000元的主张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超给付原告张忠娜货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小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