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善与覃立昌、黄绍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覃立昌,黄绍坚,蒙国勇,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黎塘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865号原告梁善,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梁永河,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立昌,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绍坚,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国勇,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黎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二里178号。法定代表人赖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言经思,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东段北排21/22号。代表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彩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梁善诉被告覃立昌、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黎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黎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蒙国勇、黄绍坚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覃立昌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往悟州方向行驶,至国道××线××(宾阳县××村路段)处时,驾车向左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其同向后方由梁善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刮,造成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侧翻后,货车车上货物(甘蔗)散落,致使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由黄宾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道路右侧水管爆裂及梁善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覃立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善、黄宾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梁善,农业户口,职业为司机,因事故于2016年12月27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163.6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存放于车辆内的手机(两部)损坏,经宾阳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3998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南宁糖业宾阳大桥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2017年榨季原料蔗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南宁糖业宾阳大桥制糖有限责任公司2016/2017年榨季运输原料蔗。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受损于2016年12月28日维修至2017年2月10日修复出厂,期间停止运营44天,经宾阳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停运损失为1590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蒙国勇、黄绍坚已赔偿原告3000元。五、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桂A×××××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车辆挂靠登记于被告超大黎塘公司名下,覃立昌系被告蒙国勇、黄绍坚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天×100元/天=1000元、护理费10天×93.10元/天=931元、误工费40天×200元/天=80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停运损失159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手机损失费3998元、甘蔗损失费2吨×510元/吨=1020元、甘蔗装卸费2000元、甘蔗转运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41871.26元,该款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立昌、蒙国勇、黄绍坚、超大黎塘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各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超大黎塘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车辆挂靠在于答辩人运营,覃立昌系蒙国勇、黄绍坚雇请的司机;3、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原告本案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不予认可。其他的与超大黎塘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和检测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诉讼费答辩人不负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了另一受损车辆(桂A×××××号车)2000元,在商业险赔付了桂A×××××号车损及施救费40910元。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受损车辆(桂A×××××号车)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桂A×××××号车损40910元。九、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163.66元,各方均无异议,且有医院的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请求护理费931元(10天×93.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0天,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为(30天+10天),原告为榨季原料蔗运输司机,根据宾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司机工人(2人)月工资为6000元,即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为40天×100元/天=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停运损失:事故发生时正值原告车辆运输榨季糖料蔗,而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用于运输的车辆受损维修期间(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0日)停止运营,确实造成原告损失,经宾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停运损失为159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宾阳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部门,被告辩称宾阳价格认证中心系无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9、车辆检测费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手机损坏费:原告存放于车头的手机(两部)因事故受损,有事故现场拍下的相片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损失额经宾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998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车辆运输的甘蔗因事故洒落并受损,确实需要清理、装卸、转运,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装卸人员等证人证言,原告主张甘蔗受损折价1020元、装卸费用2000元、转运费用500元等合理支出的费用,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2、评估费:原告诉请评估费5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意见: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国勇、黄绍坚系桂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覃立昌为其雇请的司机,由于覃立昌在执行雇佣行为中致原告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上具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蒙国勇、黄绍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大黎塘公司为桂A×××××号车挂靠人,依法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上所述由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覃立昌、超大黎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应得赔偿的医疗费51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6963.6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应得赔偿的护理费931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3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应得赔偿的手机损失费3998元虽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由于该赔偿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覃立昌连带赔偿。又因为桂A×××××号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覃立昌应赔偿的手机损失费3998元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963.66元+5131元+3998元=16092.66元。检测费300元、甘蔗损失1020元、甘蔗转运费2000元、装卸费500元、停运损失15900元,合计19720元,不属于太保宾阳支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覃立昌、超大黎塘公司连带赔偿,扣减被告蒙国勇、黄绍坚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6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善事故损失16092.66元;二、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覃立昌、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黎塘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善事故损失16720元;三、驳回原告梁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蒙国勇、黄绍坚、覃立昌、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黎塘有限公司负担377元,原告梁善负担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