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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罗元锋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元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965号罪犯罗元锋,男,1988年3月21日生,布依族,小学三年级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元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发现该犯有漏罪。2012年11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刑二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元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追缴犯罪所得600元退赔被害人。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2006号、(2016)苏06刑更10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罗元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罗元锋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元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罗元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元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