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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利虎等9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虎,唐晓港,董远宏,王敏,赵小冬,李锐,龙毅,朱博,徐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虎,男,生于1995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晓港,男,生于1997年1月10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董远宏,男,生于1997年1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荣武,绵阳市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敏,男,生于1994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水电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珊,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小冬,男,生于1994年4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司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锐,男,生于1995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装修工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毅,男,生于1998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无业。辩护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博,男,生于1993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厨师。辩护人赵航超,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亮,男,生于1994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无业。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虎、唐晓港、董远宏、王敏、赵小冬、李锐、龙毅、朱博、徐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同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虎、被告人唐晓港、被告人董远宏及其辩护人唐荣武、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刘珊、被告人赵小冬、被告人李锐、被告人龙毅及其辩护人唐德清、被告人朱博及其辩护人赵航超、被告人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利虎因唐晓港辱骂其妹妹胡某,两人发生口角纠纷后便约定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湿地公园解决。后唐晓港便邀约龙毅、岳某某(15周岁)、唐某某(15周岁)、刘创、李志康、谢嘉鑫在花荄镇五路口“遇见”奶茶店汇合,并搭乘出租车来到湿地公园等候,张利虎便邀约��博、李锐、徐亮、王敏等人来到了湿地公园,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双方因听闻警察来,便各自离开现场;同日16时许,唐晓港、张利虎再次约定在安州区花荄镇联丰村路段三叉口河堤边谈判,唐晓港又邀约了董远宏、张某(17周岁,另案处理)、欧嘉鑫、林宁等10余人,张某回家准备了8根钢管后与上述人员搭乘出租车来到河堤边等候;张利虎又邀约朱博、李锐、徐亮、王敏、王敏电话又邀约了赵小冬、张西西等人,张利虎在“车立方”洗车店拿了数根钢管放在车上后由朱博、徐亮驾驶两辆小车搭乘上述人员来到河堤边,双方持钢管再次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张西西右食指中节离断伤,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虎、唐晓港、董远宏、王敏、赵小冬、李锐、龙毅、朱博、徐亮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利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张利虎辩称,第二次打架的时候不是我喊他们去打的,我们是去谈判,没说要打架,他们打起来我及时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来还报警,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唐晓港辩称,我在案发后一两天托岳某某带了3,000元到医院给张西西。被告人董远宏辩称,事发后是我组织唐晓港等人一起商量的赔偿事宜,也是我组织唐晓港等人去自首的,我向法庭出示一份谅解书,证明我已经赔偿了张西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被告人董远宏的辩护人唐荣武的辩护意见,董远宏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董远宏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董远宏没有准备任何工具和器械,他在现场收到攻击后夺了对方的钢管,属于防卫性质,防卫过当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董远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敏未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王敏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证明王敏已经赔偿了张西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被告人王敏的辩护人刘珊的辩护意见,王敏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社会危害性也非常小,王敏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前未受过任何处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小冬未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赵小冬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证明赵小冬已经赔偿了张西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被告人李锐未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李锐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证明李锐已经赔偿了张西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被告人龙毅未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龙毅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证明龙毅已经赔偿了张西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被告人龙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龙毅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是龙毅在两次斗殴中只是跟随唐晓港参加,在斗殴中表现并不突出明显,犯罪情节轻微。龙毅在案发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龙毅具有自首情节。龙毅案发后积极筹措医药费,赔偿张西西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好,加上其家庭条件较差,父亲患有重病,需要龙毅在家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博未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朱博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证明朱博已经赔偿了张西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被告人朱博的辩护人赵航超的辩护意见,朱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上无斗殴故意,事发时有正当职业,正在和妻子筹划婚礼,客观上他并未持械,也不知道是谁拿了钢管放在他的车上,他也未拿钢管进行殴打。事发后朱博积极救治伤者,垫付了医药费。希望法庭对朱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亮未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徐亮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证明徐亮已经赔偿了张西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利虎因被告人唐晓港辱骂其妹妹胡某,两人发生口角纠纷后便约定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湿地公园解决。后唐晓港便邀约被告人龙毅、岳某某(15周岁)、唐某某(15周岁)、刘创、李志康、谢嘉鑫在花荄镇五路口“遇见”奶茶店汇合,并搭乘出租车来到湿地公园等候,张利虎便邀约被告人朱博、被告人李锐、被告人徐亮、被告人王敏等人来到了湿地公园,双方见面后便发生打斗,因听闻警察前来,便各自离开现场。同日16时许,唐晓港、张利虎再次约定在安州区花荄镇联丰村路段三叉口河堤边谈判,唐晓港又邀约了龙毅、被告人董远宏、张某(17周岁,另案处理)、欧嘉鑫、林宁等10余人,张某回家准备了8根钢管后与上述人员搭乘出租车来到河堤边等候。张利虎又邀约朱博、李锐、徐亮、王敏,王敏电话又邀约了被告人赵小冬、张西西等人,张利虎在前往约定谈判地点前,到“车立方”洗车店拿了数根钢管放在车上,后由朱博、徐亮驾驶分别两辆轿车搭乘上述人员来到约定的河堤边,双方见面后便再次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张西西右食指中节离断伤,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同日17时许,张西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打伤,正在安州区人民医院医治,接报后民警出警到医院将与张西西同行的张利虎等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张利虎等人声称被唐晓港等人无故殴打,次日,民警传唤唐晓港等人进行询问,经查民警发现张利虎、唐晓港等人涉嫌聚众斗殴并立案侦查。还查明,被告人董远宏、王敏、赵小冬、李锐、龙毅、朱博、徐亮主动赔偿张西西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张西西的谅解,被告人唐晓港在案发后也主动赔偿张西西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伤情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谅解书、前科材料、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虎、唐晓港、董远宏、王敏、赵小冬、李锐、龙毅、朱博、徐亮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利虎、被告人董远宏及其辩护人唐荣武、被告人龙毅的辩护人唐德清辩称其具有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日系伤者张西西在医院就诊时报案,公安机关民警接报后在医院将同行人员张利虎等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张利虎等人声称被唐晓港等人无故殴打,次日,民警传唤唐晓港等人进行询问,经查民警发现张利虎、唐晓港等人涉嫌聚众斗殴并立案侦查。张利虎是为了告发唐晓港、董远宏、龙毅等人而到案,张利虎到案后并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加斗殴的事实,而是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发现张利虎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故张利虎的到案不构成自首情节。而董远宏、龙毅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形下通知其到案,董远宏、龙毅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故亦不构成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董远宏的辩护人唐荣武提出董远宏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利虎、唐晓港等人因口角之争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打架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利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利虎、唐晓港、董远宏、王敏、赵小冬、李锐、龙毅、朱博、徐亮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远宏、王敏、赵小冬、李锐、龙毅、朱博、徐亮案发后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港案发后主动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唐晓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董远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小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龙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朱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徐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