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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秀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磊,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磊,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系本案被害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秀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秀磊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秀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秀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要求上诉人王秀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秀磊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秀磊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