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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与刘利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刘利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467号原告: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住址:新疆库尔勒市机场路五岔路口养殖小区B156号。工商注册号:652XXXXXXXX4989。经营者姓名:张卫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民,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诉被告刘利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张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93元,逾期利息1156元,合计268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693元,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利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供货单四份,其中2016年7月19日一份,金额138.2元;2016年7月28日一份,金额1015元;2016年7月29日一份,金额206.5元;2016年8月29日一份,金额2070元,合计金额3429.7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卫东款¥25693元,大写贰万伍仟陆佰玖拾叁元。(此款2016年8月30号前付清)。,(货物到厂自提)138XXXX****。欠款人:刘利民。2016年7月26日,金冠小区16-2-602”。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被告是否支付过货款,原告表示被告约在2016年10月份支付过7000元,现有22122.7元没有给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利民拖欠原告货款22122.7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2122.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995.5元(22122.7元×6%年利率÷12月×9个月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的货款22122.7元;二、被告刘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逾期利息995.5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库尔勒信通塑料制品加工厂负担32.61元,被告刘利民负担20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