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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小磊与岳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磊,岳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169号原告:石小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岳建利,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太行路如意世家东区。原告石小磊与被告岳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处拉走价值75780元生猪,当时没有付款,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75780元。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78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从实际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小磊欠款75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岳建利负担847.5元,由原告石小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