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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志平申请执行哈斯巴雅尔、乌仁高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平,哈斯巴雅尔,乌仁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571号申请人:高志平,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车站村。被申请人:哈斯巴雅尔,男,5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楚鲁拜嘎查。被申请人:乌仁高娃,女,49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楚鲁拜嘎查。本院在执行高志平申请执行哈斯巴雅尔、乌仁高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提供不出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致同意终本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执5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