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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916号原告:谭某1,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谭某1儿子)被告:于某,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谭某1与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69元、误工费7416.75元、护理费17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068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在美林镇洼子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由于病情较重不见好转,被迫转到赤峰市医院治疗11天。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回家休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具状起诉。谭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喀喇沁旗医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四枚、住院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于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美林镇洼子村路段处,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139.10元。后转到赤峰市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5930.96元。医生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69元,误工费计算15天为1483.50元,护理费计算为17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谭某1医疗费30069元、误工费1483.50元、护理费17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3475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9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春娟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