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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海新姑爷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新,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1时许,陈某在常张高速公路慈利服务区因停车位置与该服务区工作员彭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碰撞、撕扯,陈某轻微受伤。被告人黄海新在得知陈某受伤后心生不满,遂于当日14时许邀约刘某(在逃)、孟某三人驾车至该服务区,被告人黄海新和刘某对被害人彭某追赶、殴打,致其右胸2-4肋共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海新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黄海新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人黄海新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谌德平、李某、贾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抓获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海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新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海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海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海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俭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人民陪审���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