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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侯华生与王月武、古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华生,王月武,古景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01号原告侯华生,男,汉族,赣州市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黄树青,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武,男,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景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古建群,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华生与被告王月武、古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青、被告王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仁、古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建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7起受雇于被告王月武从事伐木工作,工作地点为吉安市吉水县芦溪岭林场。被告古景明为王月武聘请的管理人员。2016年5月1日下午三点,原告在芦溪岭林场××工区××号山场抬木头上车时,由于木头滑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月武垫付。原告2016年6月8日出院后又被送回兴国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0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43898.02元,期间由原告妻子及儿子一直陪护。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损伤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信赖;建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2016年5月1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11月6日),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与被告王月武之间系典型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古景明之间仅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月武应承担原告因受伤的各种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月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267.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武辩称:在整个事件中,答辩人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将整个山场的木材搬运全部承包给包工头古景明,再由古景明另行雇请侯华生等十余个民工,所以原告侯华生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劳务关系,原告侯华生受伤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根据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答辩人和古景明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古景明才与被答辩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劳务关系,同时被答辩人又与共同做工的其他民工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古景明及其他所有参与搬运木头的民工应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3、原告方是自己做的的司法鉴定,我方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4、原告自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不按搬木头的方式搬运木头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5、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6、原告已先垫付了69397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古景明辩称:1、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王月武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古景明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王月武答辩说答辩人以每方105元价格承包了山场并且是我聘请民工做事是不属实的,是混淆事实和概念;2、原告的诉请依法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应该为185天,另外按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计算二人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时间中基本按30元每天计算。去鉴定中心车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后续护理费一开始就按最长的20年计算并没有考虑是大部分护理依赖是错误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江西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要求是按40%计算的,计算时可以考虑先计算十年,十年到期后根据当时情况再按规定另行主张比较合理。残疾器具费用计算缺乏依据,给付期限意见同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王月武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我之间无法律关系。另外,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主张,请法院依法审查。综合原告及被告辩称诉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有哪些?标准如何确定?2、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是向谁提供劳务?两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侯华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当事人古景明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月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5、证人张某1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月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6、证人黄某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月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7、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8、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9、侯华生及其未成人之子候乐庆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候乐庆的抚养关系;10、2016年6月8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护车发票,证明原告从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转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所花车资;11、2016年10月26日兴国县人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12、2016年11月4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所交纳的司法鉴定费;13、2016年11月4日承运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去司法鉴定花费的车资;14、2017年3月17日承运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车资。上述证据,经交与被告质证,被告王月武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古景明陈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古景明不是所谓的管理人,而是原告伐木工作的总承包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想要证明古景明系被告王月武雇请的管理人不属实,反而从证据材料反映出古景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五一致,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古景明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对证据7、8、9、10、11、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持有异议,系白条;对证据14的三性持有异议。被告古景明认为:对证据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代理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张某2到庭陈述其和原告均是古景明联系过来替王月武采伐林木及搬运木材上车,劳动报酬是按每立方米90元支付,先由王月武向古景明支付,尔后再由古景明支付给原告及证人等民工,被告王月武目前尚欠原告等民工报酬1万元。证人黄某在本案事发时原告搬运树木上车前就曾提醒原告注意自身安全,在得到原告肯定回复后三人才继续搬运工作。被告王月武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古景明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月武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月武记录并由古景明签字认可的支付劳务承包金等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月武只是按照民工施工进度将部分民工劳务承包金付给古景明;2、光盘(古景明与本案民工在谈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证明古景明和包括原告在内所有民工属于劳务关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在井冈山大学住院期间被告王月武垫付69397元;4、古景明按照民工做事进度领取民工工资的记录一份(即证据1原件),证明被告王月武只是按照民工施工进度将部分民工劳务承包金给付古景明。上述证据,经交与原告质证,原告侯华生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2不认可,与王月武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古景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王月武所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证明古景明受王月武聘请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对证据2光盘录音中声音确实是被告古景明,这是在全部下完山的林木后录的,其当时在跟民工解释为什么欠他们钱,王月武还没有给被告古景明就没有钱给他们。还谈了按照什么价格结算,如果按照90元一方,王月武就还欠1万元,如果是按照105元一方结算,王月武就还欠3万;对证据3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王月武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古景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认为,对方提出异议的作出如下分析:被告王月武对原告提供证据4、5、6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证人黄某、张某1当庭陈述所作证言表示无异议,因此对证人黄某、张某1当庭所作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13、14提出异议,认为系白条,本院认为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成立,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两次做司法鉴定时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每次鉴定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被告王月武提供证据1除了能证实被告古景明从被告王月武处领取报酬外,还详细记载了领取民工伙食支出的具体花数,如果被告王月武及被告古景明之间存在砍伐林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月武只需注明被告古景明领取了多少报酬,而无需具体载明被告古景明从其处每天领取了多少伙食费用等。结合证人证言,本人认为被告古景明系替被告王月武管理民工砍伐林木等事宜,被告古景明领取一定数额管理费用;被告王月武提供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月武提供的证据2系砍伐林木的民工与被告古景明谈论为何未支付民工剩余报酬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反映被告古景明向民工解释系被告王月武未向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古景明未能向民工及时支付,被告王月武认可尚欠案涉山场砍伐林木款1万元未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王月武获得吉水县芦溪岭林场××工区××号山场林木所有权后,被告王月武问被告古景明有否民工来砍伐林木,被告古景明讲有并带民工与被告王月武到案涉山场看林木蓄积量,双方认可案涉山场林木蓄积量为1450立方米,并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90元价格支付给民工报酬,整个山场砍伐完后进行结算。双方谈妥后被告古景明召集原告等民工到山场砍伐,原告等民工所住工棚由被告古景明搭建,相应材料由被告王月武提供,原告等人自带砍刀等工具到山场砍伐,期间民工伙食费用由被告古景明从被告王月武处签字领取并由古景明购买米油菜等物,结算时再从民工相应报酬中予以扣除。被告古景明按民工砍伐进度从被告王月武处领取报酬。2016年3月初,原告来到案涉山场砍伐至同年5月1日,当天下午原告在砍伐林木后,需将树木搬运上车,在这一搬运过程中,原告因体力不济支撑不住,不慎被树压迫并摔倒在车上。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月武当即与其他民工一起送原告到吉水县中医医院救治,当天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8日出院。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9397元已由被告王月武支付,同时原告请该院救护车送其回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为807元),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898.02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护理实践、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后期康复医疗费为15000元。被告王月武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法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同时查明,庭审后被告王月武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1329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9天)2685元;3、营养费2805元(15元/天×187天);4、误工费(24648元÷365天×187天)12627.88元;5、护理费(27975元÷365天×187天)14332.40元;6、残疾赔偿金178224元(11139元/年×20年×80%);7、被抚养人生活费37338.4元(8486元/年×11年×80%÷2);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后续护理费447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酌定);11、交通费1607元(含原告从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80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人民币853514.70元。本院认为:被告古景明受被告王月武委托邀请原告等民工到案涉山场采伐林木,原告等民工日常工作由被告古景明负责管理,民工食宿由被告王月武负责,相关劳动报酬由被告古景明从被告王月武处领取后再向原告等人支付,原告提供证人到庭陈述原告等民工替被告王月武采伐林木,被告王月武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等民工系向被告王月武提供劳务。被告王月武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工作中所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古景明作为被告王月武的受委托人代替被告王月武管理原告等民工日常工作事宜,并领取相当数额的报酬,其与王月武之间构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为管理山场日常事务、采伐林木安排及务工人员工作安排,其中,确保生产安全也应在安排生产服务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古景明应负未尽安全生产监督之责,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人,理应知道伐木及搬运林木上车过程中存在危险,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在其他民工提醒下仍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的原告损害,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月武提出要追加证人黄某等其他民工参加诉讼,由于其他民工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同工同酬,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及被告古景明对此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民工,因此对被告王月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被告王月武履行了本案赔偿义务,其他民工如有过错,被告王月武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月武承担70%责任,计人民币597460.29元、被告古景明承担10%责任,计人民币85351.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460.29元,品除被告王月武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19397元,尚需向原告支付478063.29元;二、被告古景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51.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4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17624元,由原告负担3525元、被告王月武负担12337元、被告古景明负担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审 判 员  曾五保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