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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力生与营口市公路管理段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生,营口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56号原告:郭力生,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营口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付忠连,系该单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萍,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景霖,系该单位职员。原告郭力生诉被告营口市公路管理段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生,被告营口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窦建萍、方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力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8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许,原告郭力生驾驶自有的辽HG57**号中华牌轿车沿庄林路(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市金山角加油城南侧时,突见被告派人为修路所挖的长2.5米至3米,宽50厘米、深40厘米左右的大坑,原告郭力生虽然采取了紧急刹车等措施,但因距离太近,掉进坑里,导致车辆爆胎,失去平衡,侧翻至路边的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及本人的驾驶证齐全,且是正常行驶,由于被告在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才是导致原告车辆侧翻的主要原因。因此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受损的车辆已有半个月仍在修车场停放,据修车场估算修车需14200元左右,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起车辆侧翻事件的发生,是被告的主要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经评估原告的损失最终为188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郭力生交通肇事一案经沿海交通队认定,郭力生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负担全部责任,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我单位不负担郭力生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的任何费用。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早7时左右,被告营口市公路管理段在位于庄林线(东外环路)营口市金三角加油城附近进行路面与桥梁的连接缝处施工,7时30分左右原告郭力生驾驶辽HG57**号中华牌驾车沿庄林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市金三角加油城南侧时,压在中间车道上的连接缝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7年5月8日,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辽HG57**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882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被告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提供了4张照片以及证人姜坤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为补拍以及证人未看到翻车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事故发生时对道路和桥梁的连接缝进行施工,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示,原告驾驶车辆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翻车事故,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发生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2.对于原告主张拆车费、停车费和拖车费,其提供了三张由盖州市小二汽车修理部出具收据,被告辩称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三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营口市公路管理段在施工的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道路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8827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郭力生车辆损失13178.9元;二、驳回原告郭力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利审判员  王钰中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