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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明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明新,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7年3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田海,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新及其辩护人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杜明新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万博广场3号楼1406室,采用钥匙开锁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戚某家中储蓄罐内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明新已退还全部赃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明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明新当庭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戚某没有分手,只是闹别扭,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看就签名了,不准确;其是去戚某家作客,戚某知道其配了家中的钥匙。被告人杜明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属于入户,被告人杜明新与被害人戚某属于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系家庭成员,被害人默许被告人配钥匙,被告人私配钥匙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不属于非法进入;被告人杜明新属坦白、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杜明新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万博广场3号楼1406室,利用其偷配的钥匙开锁入户,窃得被害人戚某家中储蓄罐内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明新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戚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2016年12月18日晚上把1300元放在女儿的储蓄罐里,12月20日15时许发现钱不见了,其先打电话给前男友杜明新,他不承认,其就报警,储蓄罐要输入密码,没有被撬的痕迹,杜明新与其上个月已分手,他知道密码,可能会偷配房门钥匙等事实。2、被告人杜明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戚某在2016年3月相识,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下旬戚某提出分手,9月份其帮戚某接小孩时,戚某把家里的钥匙给了其,其就偷配了防盗门和大门的钥匙,戚某家是个小公寓,有厨房、客厅、卧室、卫生间,吃住都在里面,刚开始交往的一两个月内其曾断续住过一阵子,戚某早上7点半左右要送女儿上幼儿园,家里没人,2017年元旦前几天,其在8点左右到她家,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其知道戚某平时把钱放在一个粉色的储蓄罐里,密码以前看到过,其就把储蓄罐抱走,下楼后把1300元钱拿掉又把储蓄罐放回原位,后戚某打电话给其,其没承认等事实。3、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明新辨认盗窃、配钥匙地点。4、被害人戚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1300元。5、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关于现场监控的情况说明及随案移送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12月19日8时23分44秒,被告人杜明新进入万博生活广场3号楼14楼,28分52秒进入电梯离开14楼,怀藏储蓄罐,38分44秒再次进入14楼,39分53秒进入电梯离开14楼,没有拿储蓄罐等事实。6、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明新被抓获归案。7、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明新的前科劣迹情况。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其中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戚某出具),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害人戚某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内容仍与报案内容一致;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被害人戚某及被告人杜明新关于事发后杜明新否认盗窃的事实;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证明杜明新与戚某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与本案盗窃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被告人杜明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明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明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入户盗窃,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明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明新与被害人戚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系家庭成员,被害人明知或默许被告人配钥匙,私配钥匙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不属于非法进入的当庭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杜明新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笔录与被害人报案笔录均证明案发时两人已分手,被害人不知道被告人配钥匙的情况,且被告人杜明新对于选择作案时间原因的供述,被害人戚某在报案时并未提及,该供述是被告人杜明新自愿、主动作出,被告人杜明新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理由,其辩解意见也得不到被害人戚某的证明,故应采信被告人杜明新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笔录,其次,被告人杜明新与被害人戚某同居期间都未能正当获取被害人家中钥匙,更谈不上分手之后还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如果是家庭成员关系也不存在上门作客的情形,即使被告人杜明新当初偷配钥匙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但案发时被告人杜明新未经被害人允许,利用偷配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其入户手段具有非法性,入户后窃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故该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明新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杜明新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明新不仅系入户盗窃,且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更不宜单处罚金,该点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明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