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刘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刘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5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主要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娟,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刘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鲁、高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6033.67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71674.21元、罚息6454.58元,以上合计1374162.46元,并以本金1296033.6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利息71674.2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复利;2、判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刘晓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刘晓娟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为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南开按字JT6TAA201302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娟提供人民币138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28个月,从2013年8月19日至2032年8月19日,如实际房贷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贷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贷款用途支付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产。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96‰;贷款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3年8月23日,房产抵押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登记证名号第4201213179489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实际发放贷款138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32年9月2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6033.67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71674.21元、罚息6454.58元,以上合计1374162.46元。因原告自行催要未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晓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为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南开按字JT6TAA201302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娟提供人民币138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28个月,从2013年8月19日至2032年8月19日,如实际房贷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贷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贷款用途支付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产。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96‰;贷款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3年8月23日,房产抵押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登记证名号第4201213179489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实际发放贷款138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32年9月2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6033.67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71674.21元、罚息6454.58元,以上合计1374162.46元。因被告刘晓娟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刘晓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晓娟自愿以其所购的天津市津南区产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晓娟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晓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6033.67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71674.21元、罚息6454.58元,以上合计1374162.46元。并按原告与被告刘晓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二、如被告刘晓娟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娟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刘晓娟。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763元,由被告刘晓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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