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473管显普与冯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显普,冯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473号原告:管显普,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受管显普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兵华,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显普与被告冯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显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被告冯兵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显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677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冯兵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高塍镇中湾路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街交叉路口,与中心街上南往北直行的其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对其赔偿。冯兵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其垫付费用25426.94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对管显普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1日9时35分许,冯兵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高塍镇中湾路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街交叉路口,与中心街上南往北直行的管显普驾驶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管显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显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管显普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符合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又胫腓骨骨折,后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共计住院26天。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管显普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管显普支付鉴定费2520元。2.苏B×××××号车辆为冯兵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冯兵华垫付医疗费15426.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辩称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作废,该案鉴定受理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应适用新颁布的伤残评定标准,且管显普的伤情为胫腓骨中段骨折,上不累及膝关节,下不累及踝关节,对关节活动影响小,根据伤者二次出院记录显示,伤者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定期门诊就诊复查,逐步行功能康复锻炼,半年逐步恢复正常生活能力,出院医嘱上也明确伤者患肢身躯运动良好,故认为不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管显普受伤发生于伤残评定新标准颁布之前,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评定管显普十级伤残亦作出分析说明,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之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当事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当事人对医疗费共计33119.94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119.94元;2.残疾赔偿金,管显普至定残日(2017年5月5日)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且其提供暂住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已在宜兴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我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803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伤者伤情,酌定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管显普与其妻周家强生育一女取名管婷(2009年2月16日生)、一子取名管荣涛(2012年9月23日生),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719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子女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与残疾赔偿金标准相适应,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我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管婷8周岁,赔偿年限10年;管荣涛4周岁,赔偿年限14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433元/年×10年×10%+26433元/年×4年×10%÷2人=31719.6元,管显普主张31719元,应予支持。综上,管显普的损失合计185530.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管显普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管显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应再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5530.94元-120000元=65530.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后,冯兵华垫付15426.94元,应予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65530.94元=175530.94元,其中赔偿管显普160104元,返还冯兵华15426.94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75530.94元,其中赔付管显普160104元,返还冯兵华15426.94元;二、驳回管显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0元,由管显普负担10元、保险公司负担313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管显普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管显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