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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费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费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11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住前郭县。被告:费某,男,汉族,1986年1月4日生,住前郭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生,住前郭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费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第一被告费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费某某一再推诿,拒不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某无法提供被告费某某、董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费某某、董某某的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