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崔伟、XX凤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XX凤,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1587号原告:崔伟,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XX凤,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50489。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伟、XX凤诉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XX凤诉称:1、判令被告在其拆迁地块无偿返还给原告建筑面积不低于42.0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房屋被私自拆毁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底,之后的损失费用以被告向原告崔伟实际返还房屋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在合肥市原青年路52号有建筑面积为42.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进行江淮客车公司生活区棚户改造项目时,在没有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将以上房屋擅自拆除,造成原告无房居住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不断和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交涉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另,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已由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现有证据,案涉青年路52#2幢209室房屋在1993年12月房改出售给职工陆应彬,后房屋收回。1995年,单位将该房81%的产权以4499.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崔伟,2001年单位清理住房及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将房屋以原价即4499.5元退回单位,2001年4月1日,崔伟与其他办理退房人员一起领取了全部退房款。房屋收回后,在2001年单位将该房屋调配给职工陈家和。2015年在旧房拆迁中,陈家和以其妻子黄莉的名字出现在2015年4月被公示的拆迁补偿名单中。原告退回房屋、领取退房款,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支配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无征收权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系单位内��房改房退房、占房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单位分配原告案涉青年路52#2幢209室房屋后,原告曾经办理了房屋退房领款手续,之后原告又到房屋登记机关补办了房屋产权证。本案确系因单位内部分配房屋、收回房屋等而引发的诉争,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伟、XX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