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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舜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舜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舜耀,曾用名罗章顺,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舜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渝0119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舜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舜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舜耀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家中,盗走一个红包里的人民币50余元。之后,罗舜耀从刘某某家阳台翻到隔壁2-2号被害人董某家中,盗走一盒茶叶(未估价)和一些点钞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3.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5.被害人刘某某、董某的陈述;6.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罗舜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舜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罗舜耀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舜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舜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舜耀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50元。上诉人罗舜耀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舜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罗舜耀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罗舜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合上述情节,对罗舜耀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罗舜耀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罗舜耀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有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罗舜耀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罗舜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高龙英书 记 员  刘芳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