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成君与何志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君,何志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205号原告:朱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武。原告朱成君与被告何志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峰和被告何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建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530元/平米,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在盖房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8月工程施工完成,被告入住,双方按照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为1729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后剩余4292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何志武承认其与原告朱成君约定由原告朱成君承包其建房工程,签有建房合同,建房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530元,其已向原告朱成君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但辩称原告建房时使用其所有的砖6万块,按当时砖价0.18元/块计算扣减后,其与原告口头结算仅欠原告16000元,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原告计算的房屋面积有误,其不认可。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成君与被告何志武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农村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530元/平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成君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原告朱成君与被告何志武口头约定在合同外增建围墙、院坝、门楼,该部分工程款为11000元。房屋建盖过程中,被告何志武分6次共向原告朱成君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015年8月房屋建成后不久,被告何志武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但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向原告朱成君结清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志武重新丈量涉案房屋面积为301.542平米,并提出原告朱成君在建房时使用被告何志武60000块砖,该部分砖款应按建房时价格每块0.18元扣减,原告朱成君同意按被告何志武丈量的房屋面积计算总工程款,亦同意按被告何志武要求扣除砖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领条,照片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报酬,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建房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完成最终结算,但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均认可的房屋面积301.542平米,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59817.26元,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外工程款11000元,原告应获得工程款为170817.2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5000元和按单价0.18元/块计算60000块砖的砖款10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17.26元。至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君工程款35017.26元;二、驳回原告朱成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原告朱成君已预交,由原告朱成君承担173元,由被告何志武承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成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安利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彦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